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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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世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世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人江惠晴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我站在告訴人家門口,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告訴人家門口爭吵,係告訴人推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且告訴人跟被告說,如果被告有種就在這邊讓告訴人拍一張照,告訴人就會原諒被告之前的事情,拍完照後,告訴人馬上變臉,就打電話報警,並大呼有人侵入住宅,之後他女兒下來,就叫他女兒錄影等語(見偵查卷第58-59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本來要騎機車載被告離開被告家,被告後來叫我停車,就下車走去告訴人家,我在門口看到他們兩個在告訴人家門口吵架,被告就走進告訴人家裡,告訴人並沒有將被告推進告訴人家,我也不記得是否是告訴人叫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認證人江惠晴之證詞前後矛盾,其所言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古世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故侵入告訴人 黃云畇 之住宅,復已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留滯不願離去,業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入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