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品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盧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8日│106年1月22日│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106│字第8960號、第│字第8960號、第│││年度偵緝字第137│11448號│11448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1131│││││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783號│3141號│3141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判決││2783號│3141號│3141號││├────┼────────┼────────┼────────┤││判決│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294號│字第4424號│字第44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