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庭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庭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僅因受
他人指使,竟不問是非、恣意砸損告訴人 許朝順 所有之車輛,造成車窗玻璃因此受損,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磚頭、石塊及棍棒,係被告實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持鐵棍跟路邊磚塊砸車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該等物品迄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