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 吳麗美 (即 吳順情 之繼承人)
吳俊賢 (即吳順情之繼承人)
吳均億 (即吳順情之繼承人)
林雅鈴 (即吳順情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吳順情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吳順情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順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順情(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擬向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求償,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債務人之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併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202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為佐。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業於104年10月29日死亡,本件相對人吳麗美等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202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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