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聲請人 張建揚 相對人 黃升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9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4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110年8月1日,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黃升彥簽發之本票雖有違約金之記載,惟票據法並未規定票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於法不合。故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