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耀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耀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耀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其所竊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周嘉信 ,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被害人周嘉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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