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原告 林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陳睿瑀 律師被告 黃宏裕
林柯香 (即 柯萬于 之繼承人)
張秀月 (即柯萬于、 柯總田 之繼承人)
柯南州 (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霽恩 (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昱任 (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黃純珍 (即柯萬于、 柯秋盛 之繼承人)
柯品名 (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惟筠 (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鈴 (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雯 (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211-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11-1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與原告就21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係分別請求確認黃宏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柯萬于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就211-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21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211-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21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50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即11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0萬23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畫面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6萬3,514元【計算式:50萬231元×58.50平方公尺=2,926萬3,51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