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8號、第74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補充為「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自109年12月27日起」應更正為「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第9行「自109年12月27日起」應更正為「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第18行「17日」應更正為「16日」;並補充「被告黃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李思樺 、 李旭晨 、 王恩國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
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李思樺、李旭晨、王恩國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又任意竊取告訴人 蕭宗芳 、 吳永豐 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恩國、蕭宗芳、吳永豐經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告訴人李思樺、李旭晨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71至72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
元,因確切金額不詳,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竊得金額為4000元,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各竊得之4000元,共計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
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財物,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8號111年度偵字第72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9號被告黃國揚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國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向不特定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施詐,致使李思樺、李旭晨、王恩國等人均陷於錯誤,李思樺自109年12月27日起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9萬元;李旭晨自109年12月27日起匯款共計38萬8,000元;王恩國於109年12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黃國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李思樺、李旭晨、王恩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㈡黃國揚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果菜市場,趁果菜市場於非營業時段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蕭宗芳所經營之第2005號攤位內,徒手竊取置於攤位櫃子內之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蕭宗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㈢黃國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果菜市場,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吳永豐所經營之第1702號攤位內,徒手竊取吳永豐放置在收銀台櫃內零錢袋中之現金約4至5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永豐發現財物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樺、李旭晨、王恩國、蕭宗芳、吳永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揚之供述1.被告黃國揚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09年間,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乾哥「 陳建翰 」使用。2.坦承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竊盜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樺、李旭晨、王恩國、蕭宗芳、吳永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思樺、李旭晨、王恩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進入告訴人蕭宗芳、吳永豐攤位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等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2次竊盜罪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玉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