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利秀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邱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利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邱利秀為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緣邱利秀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2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邱利秀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邱利秀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10月7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質疑丙○○○之外出原因,並以丙○○○在外面有男人、拿錢給外面的男人等語騷擾丙○○○,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丙○○○報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29至30頁)。㈢證人即被告之子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
㈣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4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業經該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426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並送達予被告,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暨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指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拿錢給外面的男人等語,屬於嘲弄、辱罵他人言語,且足使告訴人不快,已屬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感受,所為應受非難,又被告曾因質疑告訴人有外遇,而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妄想症,曾住院治療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至24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知其行為脫序,並供稱伊於104年4月業經凱旋醫院診斷有精神妄想症,告訴人經常外出,伊難免亂想,目前持續就醫服藥可控制行為等情(見審易卷第15頁),是被告顯可經由就醫服藥而避免行為觸法,卻仍恣意以上開虛妄之言詞騷擾告訴人,應可辨識其行為違反保護令之違法。雖其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又告訴人當庭 陳明 被告知錯即可,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而有諒恕之意,復斟之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而其罹患有上開妄想症之精神疾患,目前持續治療中,目前其他生活方面及與他人對談都正常,屬於病況穩定狀態,此有輔佐人乙○○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15頁),信其歷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應已深知警惕,倘經持續及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因上述精神疾患目前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治療迄今,此觀諸輔佐人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已明(見簡字卷第7頁),故為避免被告再因精神疾患影響而有脫序違法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另為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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