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丙○○○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99年6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以三字經辱罵丙○○○,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
二、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99年7月15日晚上8時15分許,酒後返家後,向丙○○○索取醫藥費,為丙○○○所拒,斯時,丙○○○發現甲○○右後褲袋有破裂之酒瓶,即詢問用途,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取出酒瓶對著丙○○○,丙○○○要將酒瓶搶下時,其右手臂不慎遭酒瓶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甲○○又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丙○○○稱要拿剪刀而騷擾之,丙○○○即將剪刀拿走藏匿。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其母已取得保護令,及其於上開時間攜帶破裂酒瓶返家,嗣其母右手臂遭該酒瓶割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小路回來,在土地公廟遇到朋友,在那邊喝酒,喝完之後離開,我是走小路,野狗很多,之前我有被野狗咬到拖鞋,我怕野狗會再咬我,所以我就把我朋友喝完的酒瓶敲破,放在我褲子後面右口袋,然後騎腳踏車回家,我回到家就直接上樓,後來我拿皮包要出門,我下樓梯時,我母親跟在我後面,看到我後口袋裡面有東西,她就突然用右手要把破酒瓶頭抽出來,不小心割到她自己的右手臂...我沒有印象我有拿剪刀,我酒駕肇事後肩膀有受傷,會酸痛,我母親有幫我拿剪刀把酸痛布剪為一小塊、一小塊,我母親幫我貼我貼不到的地方,我沒有印象我有跟我母親說我要找剪刀。」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警詢中證述明確,其並到庭證
稱於聲請保護令時和警詢所言均是事實,是既經本院賦予被告當庭對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以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提示證人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故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即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證人警詢之證詞符合邏輯,且係於案發當日之證詞,印象猶新,應堪採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所為證詞與警詢證詞不符,嗣後又稱警詢證詞為實在,顯見其審判期日所為與先前不符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偽證,是被告之辯解及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各該與警詢證詞不符之部分,均不足採信。
㈡再者,丙○○○係右手臂接近手肘內側受傷,有酒瓶、手臂
照片各一張在警卷第11頁可參,足徵被告所辯「丙○○○用右手要把破酒瓶頭從我褲子後口袋抽出來時,不小心割到她自己的右手臂」乙節不實,依照該酒瓶頭的長度,丙○○○若用右手,將酒瓶頭抽出褲袋,以正常的方向、角度,應不致割傷自己的右手臂內側。丙○○○為被告之母親,若非確遭被告施加家庭暴力,當不至於聲請保護令(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24號卷可參),並於99年7月15日案發當天報警處理之必要。
㈢此外,復有本院99司暫家護字第5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
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調閱伊住家電話通聯,證明伊有與社會局聯絡、伊與母親99年4月20日到9月入監服刑期間關係良好云云,與本案無關,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將被告導致其母手臂不慎為酒瓶割傷之行為,同時列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尚有誤會,若認程度已經嚴重到「精神上不法侵害」,即屬家庭暴力行為,則當非僅止於「騷擾」而已,況檢察官起訴時,又只認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與犯罪事實欄所寫「精神上不法侵害」,未能前後對應,本件審理結果認為,依照被告行為之程度,堪認其「攜帶酒瓶返家,拿酒瓶對著母親,其母欲搶下時,右手臂不慎為酒瓶割傷之行為」,足以使人痛苦,應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嗣後接續「稱要找剪刀」之行為,僅會使人感到不安,尚僅屬「騷擾」之行為,而分別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此不涉及審理事實之變更,僅係法條補充,且罪名同一,仍均係「違反保護令罪」,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之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接續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甫於99年4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中年男子,其母到院證稱被告這輩子都沒有工作過,要錢時就跟母親要,都是母親負責生活費,及此次被告藉口要醫藥費未果,就拿破裂酒瓶對母親、稱要拿剪刀,以此方式對已取得保護令之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視保護令為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對丙○○○日常造成之恐懼非輕(依照保護令卷內之危險評估量表,丙○○○對於目前自身處境的看法,在0-10分勾選7分,0代表無安全顧慮、10代表非常危險,惟卻又當庭表示被告不會危害伊的安全,顯見被家暴者在恐懼與親情間拉鋸的矛盾心理),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在本院指責母親在警詢說謊,於其母當庭作證後,改口辯稱應係家暴官引導其母之警詢證詞云云,不思己過,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4月尚嫌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
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