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向告訴人借錢買酒遭拒,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以滅火器內之粉末對告訴人所有之水塔噴灑,導致水塔內之自來水受污染,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調解筆錄),但尚未賠償和解款項(見偵卷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1號被告謝政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德因向 許一成 借錢買酒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31分許,攜滅火器前往許一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拉開插銷、將滅火器內之粉末朝許一成所有之水塔、車輛、家具等噴灑,造成水塔內之自來水受污染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一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一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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