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錢OO住○○市○○路000巷00號3樓之4相對人錢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兆欣 為受監護宣告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 張素琴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而兩造之母 錢張素琴 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欲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舅舅張兆欣(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00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除原由聲請人及另名繼承人 錢裕仁 為被保險人之3張保單外,其餘財產由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及錢裕仁各取得3分之1,是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張兆欣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兆欣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