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段○○○○號之檸檬園,以持上述剪刀剪取該處檸檬樹上檸檬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檸檬,總重約80台斤,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乙○○發覺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檸檬(已發還乙○○)與甲○○所有之剪刀1支。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遂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剪刀1支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9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12頁)、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及照片
4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置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否則即為既遂。本案被告既已將上開檸檬自檸檬樹上剪下,該些檸檬自已脫離證人乙○○之持有支配關係,且被告亦可隨時搬運離去,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竊盜行為顯然已達既遂階段,此不因被告最後未將上開檸檬搬運離去即為證人乙○○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有別。復按剪刀為鐵製品,且末端呈尖銳狀,足以致人死傷,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終知悔悟,對其所為皆坦白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由證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剪刀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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