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後,騎乘普通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 簡郁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被告謝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倫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時3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果菜市場旁飲用保力達摻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里○○街○○○號前,不慎與簡郁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簡郁娟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8張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