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 林深淵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 楊毅文 被告 林棟樑
柯世杰 林朝宗 林金山 林可林清淵 林錫如 林錫詔 林金旺 林廷川 許林月 黃林設 陳林脗 林萬書 林國利 林國清 謝 林素娥 林素霞 林和 事甘林豆 林樹郁 林春子 王林貴 李林 阿美林 黃金英 楊林寶珠 林國珍 林寶玉 林樹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尤惠貞 被告 郭槐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國周 被告 林樹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界宏 被告 林景輝
林景源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景星 兼上四人複代理人併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練 被告 林士華
林子亨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直 被告 林明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瑯 兼上十人複代理人併下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欽 被告 林壬癸
林進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第二項第四行關於「楊林寶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林寶珠」;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第16次序林國欽「備註欄」之「總持分9/72」記載,應更正為「總持分91/72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