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二二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紀文惠┌──────────────────────────────────────────────────────┐│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麒麟藥品股份有限公台新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壹萬叁仟壹佰柒拾│HQ一四一七八六││││ 司中村仁 │││捌元│九││└─┴─────────┴─────────┴───────────┴────────┴────────┴──┘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袁以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