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上訴人 李弘毅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床心理師,雙方訂有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業務需要,得調派上訴人至其他工作場所或單位服務。上訴人簽約後,工作地點先在玉里總院區,嗣於104年10月間調往溪口院區,其後於110年7月12日調回玉里總院區(下稱系爭調動)。綜合被上訴人臨床心理科110年4月19日、6月21日科務會議紀錄,同科同年5月7日、5月30日、7月2日簽呈,暨上訴人製作提出之「臨床心理作業辦法」,相互以觀,被上訴人為培訓長照人員需求及對於臨床實見習教學培訓,基於經營之必要而為系爭調動,並無不當動機或目的。該調動對上訴人之薪資、職務內容無明顯差異,被上訴人復提供宿舍及上訴人得簽彈性上下班時間之協助措施,減緩該調動對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之不利益,依一般社會常情,未逾上訴人可忍受範圍,未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所提其與臨床心理科主任 陳東家 之電話錄音譯文,無從認定系爭調動違反法令。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非合法,其進而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新臺幣26萬8992元、7萬2537元各本息,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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