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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