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龍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龍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向友人 林繼恩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無償取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8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005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止,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03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海洛因2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龍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持有之數量不多,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00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吸食器1組,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另在案外人林繼恩所處之房間內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此部分物品乃林繼恩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重要證據,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故亦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