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聲請人 鄭田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洪初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發票年月日記載錯誤,或記載之格式無法由法院就形式上正確無誤判斷時,仍屬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法院無法准許本票裁定(參見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078188、078189),聲請裁定後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前述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參見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及附卷之本票影本),為無效的本票,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