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534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4月8日前),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被告洪東輝
犯罪事實
一、洪東輝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某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市區○○路○○○號前,撞擊 劉首鋒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洪東輝受有頭部顱內出血、鼻梁骨骨折、左臉頰撕裂上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首鋒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黃齡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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