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紹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紹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3次」應更正為「2次」
;第2至3行所載「6萬7000日」應更正為「6萬7,000元」;第3行所載「99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第5行所載「住處」應更正為「居所」;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被告丁紹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悟,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4至6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