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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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紛爭,不思理性協調解決紛爭,反徒腳踹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50號被告劉嘉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大山路43之2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金與 潘金生 (同案被告,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至友人 李素琴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聊天,因李素琴要外出購物,故先在上址客廳喝酒等候, 陳忠達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發現劉嘉金與潘金生在上開住處內,且李素琴不在住處,即以手機對劉嘉金與潘金生拍照,劉嘉金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忠達之頭部、臉部、身體,並與陳忠達發生拉扯,見陳忠達跌倒在地,並用腳踹陳忠達之胸部,導致陳忠達受有頭皮、右眼眶、左側胸壁挫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左側第7、8肋骨線狀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忠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嘉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忠達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友人李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四)同案被告潘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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