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2月6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9月5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元大路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