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進義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人即被告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 諭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2047號、第2061號、第2225號、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進義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陳泓宇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林宏諭 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均表示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前因涉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次數多達6次,被告3人在面臨重罪處罰,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3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個人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告3人又是在短短5天之內,為多達6次之重罪犯行,並懸掛其他車牌來逃避檢警追緝,又被告林宏諭表示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陳泓宇表示是因為經濟困難而參與本案上開犯行,是認被告3人在交保之後,仍然很有可能為了經濟需要,再次聚集並用同樣的方法來籌措需要之金錢,故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3人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羈押3月,本院並於105年8月22日裁定被告3人自105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渠等均表示同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廖進義之辯護人並為其表示:被告廖進義因年紀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現已經知道悔改,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被告廖進義交保之機會等語;被告陳泓宇之辯護人並為其表示:請考量被告陳泓宇智能偏低,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參與是開車及把風比較輕微之犯罪情節,犯後非常後悔,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沒有再犯之虞等語,被告林宏諭之辯護人並為其具狀表示:被告林宏諭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法律,希望在本案判決確定服刑前,返家安排年邁祖母之生活及經濟等語。
四、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本院考量渠等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卷內現存之卷證資料及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被告3人具有悔意,若取具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渠等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均命 准予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且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惟若被告3人於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前,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者,為確保被告3人將來之審判、執行程序,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自105年10月27日起延長
2月。
五、被告3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再命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即被告廖進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人即被告陳泓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人即被告林宏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2047號、第2061號、第2225號、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進義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陳泓宇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林宏諭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均表示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前因涉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次數多達6次,被告3人在面臨重罪處罰,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3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個人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告3人又是在短短5天之內,為多達6次之重罪犯行,並懸掛其他車牌來逃避檢警追緝,又被告林宏諭表示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陳泓宇表示是因為經濟困難而參與本案上開犯行,是認被告3人在交保之後,仍然很有可能為了經濟需要,再次聚集並用同樣的方法來籌措需要之金錢,故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3人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羈押3月,本院並於105年8月22日裁定被告3人自105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渠等均表示同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廖進義之辯護人並為其表示:被告廖進義因年紀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現已經知道悔改,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被告廖進義交保之機會等語;被告陳泓宇之辯護人並為其表示:請考量被告陳泓宇智能偏低,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參與是開車及把風比較輕微之犯罪情節,犯後非常後悔,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沒有再犯之虞等語,被告林宏諭之辯護人並為其具狀表示:被告林宏諭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法律,希望在本案判決確定服刑前,返家安排年邁祖母之生活及經濟等語。
四、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本院考量渠等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卷內現存之卷證資料及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被告3人具有悔意,若取具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渠等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命准予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且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惟若被告3人於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前,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者,為確保被告3人將來之審判、執行程序,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自105年10月27日起延長
2月。
五、被告3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再命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