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鍾珮芸
鍾悅菁 相對人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1.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否則其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為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公司)股東,查
首創公司之前任清算人即董事 游原德 ,業由抗告人聲請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在案,復查該公司雖尚有董事 張雪蘭吳宜融 兩人,惟此二人於前股東會選任游原德擔任清算人一節,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可推知其等有放棄優先擔任首創公司之清算人之意思,且於前任清算人游原德遭鈞院解任後,抗告人業於99年12月3日,委任太平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前清算人游原德遭鈞院解任乙事,有該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然迄今已近
4個月,仍未見其等具狀向鈞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等情事,可見其等對公司法清算相關程序均未有所認識,除可推知其等不願擔任首創公司清算人意願外,亦足證其等顯有不適任之情形。
㈢另參經濟部93年12月28日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及96年1
月3日經商字第09602172320號函文意旨,按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代表權即消滅,並以清算人取代其職務,是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時,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至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指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惟倘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允予股東有請求召集及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此與上開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有間,基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按前揭第173條之規定自行召集。再觀經濟部98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802168820號函得知,少數股東函請監察人及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等情事,公司法上尚無此規定情形,是股東亦無請求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詳附件二)。
㈣末查首創公司公司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一事,未具任何規定,
(見原審卷第21、22頁),而如前所述,首創公司全體董事均有不適任之情事、公司章程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相關規定且股東會亦無從召開,是僅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請求鈞院選派清算人一途,據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選派專業會計師或律師擔任首創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對於同條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原裁定(即100年度司字第3號)乃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遭法院駁回之裁定,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
是以原裁定既屬依法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難認有據。
㈡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首創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該公司清算人如何選任;而該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有關該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仍應依公司法規定為之。再者,首創公司於99年6月17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2176670號函為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惟該公司為解散登記時,除董事長游原德外,尚有其他董事即張雪融及吳宜融兩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是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首創公司前清算人游原德雖經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26號裁定予以解任清算人確定,然尚有首創公司其餘董事即張雪蘭、吳宜融擔任法定清算人,是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與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因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有別;此外,復無具體證據足認前開董事張雪蘭、吳宜融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是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係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故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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