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薇瑩
相 對 人 羅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湖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萬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均經聲請人撤回在案,且本院依其聲請,以100
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100年4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並向本院提出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及本院內湖簡易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湖全
字第1號、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及100年度湖簡162號等卷
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