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蘇基 仿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蘇基任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景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基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蘇建春 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蘇基任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選任聲請人 蘇基仿 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蘇建春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蘇基任與其監護人蘇基仿同為蘇建春之繼承人,惟蘇基仿兼受監護宣告人蘇基任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蘇建春遺產繼承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基任就蘇建春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蘇景文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基任辦理其父蘇建春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098條第
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基任之法定代理人,亦與蘇基任同時為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蘇建春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有利益衝突及自己代理之虞,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基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蘇景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與遺產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核與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蘇景文於受監護人蘇基任辦理其父蘇建春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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