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品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品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壹點貳參柒陸公克)、藍色錠劑參顆(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寶愛酒店」,更正為「寶艾酒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橘色錠劑5顆、藍色錠劑3顆(見107偵710號卷第137、13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0號被告許品惟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品惟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寶愛酒店」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錠劑10多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4日17時2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B室調查侵入住宅案時,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PMA之橘色錠劑5顆(合計淨重1.5476公克、驗餘淨重
1.2376公克)、藍色錠劑3顆(合計淨重0.9029公克、驗餘淨重0.59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品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編號01至06)及扣案物品(編號40、41)照片共8張;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基安非他命
(PMA)成分之橘色錠劑5顆(合計淨重1.5476公克、驗餘淨重1.2376公克)、藍色錠劑3顆(合計淨重0.9029公克、驗餘淨重0.59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現場查獲之被告所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雀巢)9包(合計淨重5.7966公克、驗餘淨重5.7937公克),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非法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或係供己施用,或為受寄藏匿,或意圖轉讓而持有,皆有可能,原不限於意圖販賣之情形,然本案觀諸全卷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任何證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現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可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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