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凌偉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3、9845、10868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4號審理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發還凌偉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李榮仁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案應該可以還我清白,請求發還扣案如主文所示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凌偉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判決無罪,且如主文所示手機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在案。次查,如主文所示手機經送鑑識,其內只有少許對話紀錄,而聲請人所涉本案轉讓禁藥之事證,主要係依其與證人李榮仁之供述證據為憑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0001286號函1紙為證,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指出該手機內有何足以證明聲請人本案轉讓禁藥之電磁紀錄,自無得作為證明聲請人轉讓禁藥之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品情形,已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