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胡家寧通譯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惠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惠堯於民國111年2月5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楊惠堯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確實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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