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家(原名:李喬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見該址通往樓梯間之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處住宅樓梯間內,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樓梯間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2,
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4年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樓梯間竊取財物,對他人之住宅安寧、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 陳業 裝潢木工,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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