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幹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幹文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幹文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71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並以路名代之)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所行駛之敦化南路1段270巷既繪製有「停」等標誌,當屬支線道而應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即仁愛路4段71巷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適 劉志 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N車輛)同沿仁愛路4段7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閃避不及,林幹文駕駛之本案車輛左前車頭遂與TDN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致 劉志中 受有右側膝部扭傷之傷害。 嗣林幹文 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劉志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幹文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更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TDN車輛修繕估價單、大安分局110年3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7514號函暨職務報告與大安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3月24日新醫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與街景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及大安分局110年5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1565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
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自明。另停車再開標誌「停」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同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亦悉。被告早於84年間即取得職業小客車駕照一節,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駕駛年資自屬豐富,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日雖屬夜間但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明顯可見敦化南路1段27
0巷進入本案路口前之右側路燈桿上設有「停」標誌於上,並未遭任何物品或停放車輛之遮蔽,反觀仁愛路4段71巷連接本案路口附近則無任何停車再開標誌、讓路標誌、讓路線、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設置乙節,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足按(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揆之前開規定,可謂敦化南路1段270巷為支線道、仁愛路4段71巷為幹線道一情,同有大安分局
110年5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1565號函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
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至敦化南路1段270巷西往東設置有「停」字標誌,屬支道,另偵查卷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註記肇事車輛、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與談話紀錄、照片編號1至
4文字均有誤載而予更正等語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職是,被告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未能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其乃支線道車,應暫停確認幹線道有無車輛通過並禮讓之,遽而直行,使駕駛TDN車在仁愛路4段71巷自北往南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扭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有違上開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該等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逕行以持用手機報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人員即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祇因在當下被告與告訴人無明顯體傷,故負責員警並未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節,有大安分局110年3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7514號函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前近40年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惟其本悉上開交通秩序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應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初期仍爭執過失比例,然嗣全數坦承犯行,亦於偵查與本院調解期日如期到場,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場及雙方私下討論後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
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於本院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衡酌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初中肄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營業用小客車駕駛,自己居住但須扶養無工作之胞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以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