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榮於民國108年2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邱金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4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月收入2至3萬元,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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