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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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京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京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京谷前於民國99年11月7日因竊取機車,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醫院附近,見 蔡燕昭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懸掛於把手上,遂徒手持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6日16時許,陳京谷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由蔡燕昭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燕昭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陳京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況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燕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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