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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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李玟燕 被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馨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馨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黃馨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李玟燕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原告李玟燕於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經判決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謝昀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