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祥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瑋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僅有「 林月嬌 」之印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而林月嬌非被告或辯護人,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46條獨立上訴人權人身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