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4月6日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除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按週年利
率18.25%按日計息,且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101,445元(含本金99,649元、利息1,696
元、貸款手續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