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邱忠輝 相對人 李玉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件為證,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在 陳一鳳 堅持下簽寫離婚協議書,我岳母李玉墻及女方家人隨即拿出本票要求我開立金額,金額遠遠超過我能負荷,我苦苦要求,但是為了將3位子女帶回部落照顧,所以只能含淚簽字,離婚確實非我所願,簽高額本票確實為了保護原民子女;本票押的日期是被哄騙的,我11月6日離婚簽本票,日期根本不可能寫10月1日,那是李玉墻及女方家人說,先寫10月1日,等○○○鄉○○路公寓4樓房子賣掉後,他們才會動用本票,我再三表示因我已經失業3個月,加上3位小孩要照顧,實在籌不出錢,李玉墻及女方家人當場允諾3個月後會進行換本票,未料簽離婚後未滿1個月,李玉墻即申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兩造間票據債務之原因及履行期限為何等事項,則屬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