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2公克,業經本署以民國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舊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第38條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第40條第2項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或專科沒收之物」,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94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1.32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01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