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歐陽立 相對人 林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22日(2009)融民初字第878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陽立與相對人林華玉(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22日(2009)融民初字第878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22日(2009)融民初字第87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41816號、第2537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72120號、(103)核字第013786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歐陽立與相對人林華玉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告林華玉與被告歐陽立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