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丞選任辯護人許鴻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軒丞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軒丞明知其無支付投注運動彩券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逕予更正)許起,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陳立枋 所任職之彩券行,向陳立枋佯稱:其為店內常客,要下注運動彩券云云,致陳立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林軒丞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運動彩券,以此方式詐得投注3萬元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軒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枋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影本。
四、台灣運彩簽注單影本。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起訴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行使詐術以獲取投注之不法利益,破壞善良社會風氣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前已有數次以相同手法犯案遭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症」,具社會能力、人際互動能力受損之病症,需就醫治療,現亦有至多家醫療院所就診,有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預約通知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預約掛號單附卷可參,堪認其為本案犯罪,亦具有病理上因素(然尚難認已達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度),於定期就醫後,應可有一定程度之改善;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且業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和解成立,並全額給付,應有所悔意,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力彌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前陣子車禍在家休養,無業,由家人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阿公阿嬤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辯護人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其犯後已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額給付,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處理之意,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兼衡刑罰教化功能暨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一併敘明。
四、被告本案詐得投注3萬元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額給付,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