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德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德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應德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資融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分期付款總額(含利息)為39萬8,080元,共分40期,應自106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9,95
2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台壽保資融公司仍保有前開機車之所有權。詎應德融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尚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永德當鋪,以將上開機車以10萬元典當給永德當鋪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應德融自
106年5月10日起即拒不按期繳納分期款項(僅繳納3期即
2萬9,856元),經台壽保資融公司發函通知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經台壽保資融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應德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建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永德當鋪當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機車典當予他人,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繳納3期分期付款款項,並斟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價值非微,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價值為36萬元,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惟被告業已支付上開機車之3期款項共2萬9,856元,則上開機車尚非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若逕予宣告沒收,有失衡平,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僅為3年,本案發生至今已1年有餘,則如沒收上開機車而加以發還,被告仍能因機車於典當後折舊而受有利益,對被害人利益之保護仍未周全,爰認定被告給付2萬9,856元後,其餘33萬0,144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