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相對人即原告 蕭楊錦 相對人即被告 楊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楊樹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略為:(一)准予兩造離婚。(二)酌定子女親權。(三)給付扶養費用。上開第(一)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上開第(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97、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上開第(三)項聲明則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一)、(二)、(三)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