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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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聲請人 葉信隆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0號、100年度裁字第30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05年2月19日分別有開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紀錄。竟仍於5年內之106年7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9-RR號車斗,在屏東縣里○鄉○○巷路段,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27mg/l」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報告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聲請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4,000元確定。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於106年11月7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補差額罰鍰56,000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9號及699號解釋意旨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具備上訴理由之上訴,未開庭實體調查審理,而係以裁定駁回,實質上即援引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8號)之裁罰基礎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3.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足見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未區別行為輕重,均統一吊銷人民生財工具之職業執照裁罰,已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工作櫂保障,應屬無效。何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之意旨,主管機關裁罰時應斟酌所吊銷者是屬於一般駕駛執照抑或屬於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區別處理。
3.依上,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僅以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者,即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不問其行為狀態是否足以顯示對道路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銷駕照;就此而言,對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依據司法院第749、699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法院應拒絕適用。聲請人此次係因工作結束後在家小酌,隔天早上未預料酒測值仍高於每公升0.15毫克,以致違反酒測規定,並無肇事致傷,刑事上亦獲緩刑確定,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未審酌相關規定的適法性,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維持原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4.何況,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說明:吊銷證照嚴重影響人民基本權,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更涉及行動自由與職業選擇自由,而聲請人為55歲之中高年齡人,家境清寒,單親育有一名九歲小孩,上有八十餘歲老母待扶養,家中醫療費用所需及生活經濟來源,全依賴聲請人駕駛工作所得勉強維生,故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應斟酌所吊銷者是屬於一般駕駛執照抑或屬於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如此方能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未審酌聲請人生活狀況及違規輕微等相關情節,即逕行吊銷維生用途之聯結車執照,聲請人為此將無法再駕車維生,形同剝奪工作權及生存權,家計生活難以維生,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足見聲請人提出上訴時,確有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然原確定判決仍以裁定駁回,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以保權益。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因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未就原審判決作成實體上裁判。則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質上即援引原審判決之裁罰基礎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云云,顯有誤會,自無足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審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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