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告 葉文德
許素珍 葉庠宏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葉松福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律師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詹凱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信傑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4人係主張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葉文德48分之29,原告許素珍、葉庠宏、葉松福各48分之1,原告4人合計6分之4,被告6分之2;及其上同區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4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4,被告6分之2,故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併予分割(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4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4人應有部分3分之2之客觀價值為準。而依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客觀價值為1,833萬4,250元【計算式:28×0.3025×權利範圍3分之2×324.5萬元/坪(即每平方公尺98萬1,613元,元以下4捨5入)=1,833萬4,25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之客觀價值為6萬6,
893元(計算式:20.06785坪×權利範圍3分之2×5,000元/坪=6萬6,893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0萬1,143元(計算式:1,833萬4,250元+6萬6,893元=1,840萬1,143元),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4,008元,於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後,尚欠17萬2,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萬5,200元作為核定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惟因本件已送請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作為核定原告4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客觀價額之依據,且目前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均低於一般交易市價,尚非客觀之交易價額,故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既較鑑定地價為低,則該公告地價尚非客觀價額,而應以鑑定地價為起訴時之客觀價額。況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本院不受原告4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