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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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47號
原告 黃頌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行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