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47號

原告 黃頌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行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