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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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 江阿興 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二)及其上同段五一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七十一萬元、存續期間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2/100000)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4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母親即訴外人 江林彩煥 所有,伊父親即訴外人 江正雄 前於民國84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鎮專字第050490號,證明書字號:084前證字第003342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為84年4月7日至88年4月6日。嗣因江正雄於101年4月18日死亡,江林彩煥於101年10月7日死亡,伊於101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曾請求清償借款,應可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存在擔保債權,因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4月7日起算,至遲於99年4月6日即已時效完成,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擔保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此,系爭抵押權既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4年4月10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084前證字第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1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則以:被告係從事汽車銷售之公司,泰半以分期方式銷售汽車,俟買受人分期貸款清償後,即發予清償證明俾其辦理動產或不動產上相關擔保設定登記之塗銷。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年代久遠,因承辦人員更迭頻繁,現已無任何資料存放在被告檔案內,然被告仍願配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請先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參)。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江林彩煥所有,前因江正雄為擔保被告本金最高限額71萬元之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存在。又原告因分割繼承而於101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101年10月間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