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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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陵
田曾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廣陵(下稱被告林廣陵)、被告即告訴人田曾好(下稱被告田曾好)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七窟溫泉餐廳」,因故發生爭執,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攻擊,致被告田曾好因此受有臉部挫傷、撕裂傷、左胸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林廣陵亦受有右手掌挫傷、左手背多處挫傷、右手臂挫傷、右腳第二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廣陵、田曾好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廣陵、田曾好互相告訴對方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廣陵與被告 田曾好間 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林廣陵依約給付賠償金後,雙方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告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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