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佑選任辯護人陳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佑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友人即告訴人 姜憶萱 、後座搭載其他友人即案外人 陳承欣 、張培昱、 郭子銨 (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沿新北市○○區○○路3段自山上往山下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5公里至11公里處之廣修幹1603支分電線桿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下坡時車速過快,因而失控打滑跌落山谷,告訴人姜憶萱因而受有胸壁及背挫傷、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雙膝擦挫傷、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星佑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姜憶萱告訴被告陳星佑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星佑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星佑當庭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姜憶萱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星佑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